準則彙總
IAS 40 投資性不動產 (INVESTMENT PROPERTY)
IAS 40簡覽 |
定義 |
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,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(土地或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,或兩者皆有),而非:
(a) 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,或供管理目的;或
(b) 於正常營業中出售。 |
認列 |
投資性不動產僅於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時,始應認列為資產:
- 與投資性不動產相關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;及
- 投資性不動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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認列時之衡量 |
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進行原始衡量。交易成本應包括於原始衡量中。 |
認列後之衡量 |
企業應選擇公允價值模式或成本模式作為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政策,並將所選定之政策適用於所有投資性不動產。
• 公允價值模式:應按公允價值衡量投資性不動產。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,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。
惟依照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,對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式。 |
轉換 |
轉入投資性不動產或從投資性不動產轉出,僅於用途改變且有下列證據證明時始得為之:
- 開始轉供自用:將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自用不動產;
- 擬出售而開始開發:將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存貨;
- 結束自用:將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;或
- 開始以營業租賃出租予另一方:將存貨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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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分 |
投資性不動產於處分時,或永久不再使用且預期無法由處分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時,應予除列(自財務狀況表(或稱為資產負債表)中刪除)。
因投資性不動產之減損、損失或廢棄,而自第三方取得之補償,應於該補償可收取時,認列為損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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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解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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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版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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